十二、店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發給行銷獎勵金或銷售獎勵金 ;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符合第四點規定資格。 (二)不實請領或溢領。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四)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五)其他不符合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