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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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12 條
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十二條規
定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時,應分別填具加保申報表或退保申報表送交或郵
寄保險人。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
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或郵寄
保險人。
依前二項規定郵寄保險人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人,準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第一項定明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勞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所定時點,填具表單向保險人通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二、為避免向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重複計收保險費,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
    辦理轉保手續之方式及時點。
三、第三項定明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投保單位申報之手續準用前
    二項規定。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一、為使投保單位為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及轉保手
    續之程序明確,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參照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定明以郵寄方式辦理加保、退保及轉保
    者,其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就援引項次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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