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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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之勞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所定時點,填具表單向保險人通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二、為避免向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重複計收保險費,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
辦理轉保手續之方式及時點。
三、第三項定明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投保單位申報之手續準用前
二項規定。
-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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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投保單位為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及轉保手
續之程序明確,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參照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定明以郵寄方式辦理加保、退保及轉保
者,其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就援引項次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