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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2 條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當年度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績
效評估目標及前一年度績效評估結果,提報董事會通過後,送本部辦理查
核。
本部得邀集勞工團體代表、雇主團體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
評鑑作業小組進行實地評鑑。
本部辦理前二項查核或評鑑時,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予配合,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績效評估事項及報送勞動部時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除績效評估外,勞動部對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業
    務與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將另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書面或其
    他方式查核,如有需要得採實地查核,並得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七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邀集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之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
    就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之執行績效實施評鑑,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
    防及重建中心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
    供資料者,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