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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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之資格條件及應備書件,就醫
療機構提出之認可申請進行審查,並送審議小組審議;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認可及公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小組審議時之應考量事項,為使各區域得以平衡發展,審議小組
應考量各地區服務需求、區域平衡、受審議醫療機構之服務量能及品質之衡平性
。
三、第三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申請資料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四、第四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開業執照
號碼者,因其經營主體已變更,應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期限之
限制,並定明此類重新申請認可程序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