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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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2 條
醫療機構依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應
備書件及資格之審查;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
公告之。
前項審議小組審議時,除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與各縣(市)之地區服務需求及區域平衡。
二、受審議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量能及品質。
認可醫療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申請資料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認可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開業執照號碼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期限之限制
;其認可程序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之資格條件及應備書件,就醫
    療機構提出之認可申請進行審查,並送審議小組審議;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認可及公告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審議小組審議時之應考量事項,為使各區域得以平衡發展,審議小組
    應考量各地區服務需求、區域平衡、受審議醫療機構之服務量能及品質之衡平性
    。
三、第三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申請資料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四、第四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開業執照
    號碼者,因其經營主體已變更,應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申請期限之
    限制,並定明此類重新申請認可程序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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