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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教育專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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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勞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將其自人才資料庫移除。但情
      節輕微者,得先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勞動權益。
  (二)歧視言行致違反尊嚴勞動。
  (三)講授勞動教育課程、辦理活動有推銷販售行為。
  (四)其他不當或不能勝任勞教人員之行為。
      勞教人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請其陳述意見,並得提交審查
      小組審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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