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勞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將其自人才資料庫移除。但情 節輕微者,得先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勞動權益。 (二)歧視言行致違反尊嚴勞動。 (三)講授勞動教育課程、辦理活動有推銷販售行為。 (四)其他不當或不能勝任勞教人員之行為。 勞教人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請其陳述意見,並得提交審查 小組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