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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2
十二、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該補助案件後,應追
        繳已撥付款項,並得列為本部一年至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1.申請補助計畫有隱匿不實或造假者。
        2.執行補助計畫及經費,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虛報或浮報者。
  (二)經本部核准之計畫補助,於計畫結束或返國後次日起三十日內未
        檢具相關文件辦理核銷,亦未來函敘明理由,致無法如期辦理撥
        款手續者,本部得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並得列為本部一年內不予
        補助之對象。
  (三)經發現受補助單位未確實辦理前點第三款規定者,應依情節輕重
        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列為本部一年至
        五年內不予補助之對象。
  (四)本部得派員實地訪查受補助單位辦理計畫之執行情形,並得加以
        稽核、考評。
  (五)受補助單位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的真實
        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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