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認可訓練單位有訓練規則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所定情形,屆期 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本部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訓練規則第四十 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認可訓練單位,於經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申請單位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認可訓練單位,應自撤銷或廢止日之起十五日 內,將訓練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電子檔移送本部,並登錄至職安 署指定之網路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