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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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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職災強化訓練機構有前點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已請
      領補助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
      分令其限期返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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