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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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12-1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
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
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ILO-OSH 2001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雇主應採取危害辨識、評估與
    控制措施並訂定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方案,以消除勞工之職業災害風險。
三、移列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八十條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應辦事項,並參考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增列工作環境或作業潛在危害之辨
    識、評估及控制,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並將「職業災害防止計
    畫」修正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依災害冰山理論,現行條文之「職業
    災害調查」並不符災害預防需要,爰配合國際趨勢,將「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
    康事件之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納入安全衛生管理範圍。
    另勞動檢查法第 26 條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應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及施工安全
    評估,此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重要事項,爰增列之。
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要求,依事業規模及風險分級如下:
(一)顯著風險之大型事業單位(第一類事業僱用勞工三百人以上)應建立整體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其他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除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外,應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
      員執行(現行條文第九條移列)。
(三)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下,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
(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小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以求實際可行。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二有關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計算之規定,係包含原事業單位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共同作業時之總人數,爰刪除事業單位
    「僱用」乙詞,以資明確。
二、比照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增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之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供備查。
三、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第一項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括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已移列本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爰配合刪除各款項。
二、第二項前段有關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達三百人之事業單位應辦理事項,已分別明
    定於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爰予以刪除;另將其中有關達一定規
    模之事業單位,應另訂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三、第三項酌修部分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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