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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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經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增訂,依本法發給之保險
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
其逾期給付部分應加給利息,又有關利息之計算方式,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授權於
本細則明定,及參考國民年金法第十四條規定,以逾期期間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
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加給利息,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三、舉例說明如下:假設保險人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核定應發給被保險人失業給
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惟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未於核定後十五日內
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給付,而遲至隔年一月三十日始予給付。有關逾期部分應
加給利息之計算,以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百分
之一點三七,並自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再加上假設一百零三年一月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零,
並自同年一月一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至同年一月三十日,則保險人應給付之利息
為三十一元(計算公式為:一萬八千元乘以百分之一點三七利率,除以三百六十
五天後,再乘以遲延十五日;並加上一萬八千元乘以百分之一點四零利率,除以
三百六十五天後,再乘以遲延三十日)。
四、第二項明定所需費用之來源,由保險人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