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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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顧問機構執行顧問服務之品質,攸關事業單位與勞工權益及健康保護事項之落實
,考量部分顧問機構服務品質不佳,且經第十九條之顧問服務實績及品質查核有
待改善事項仍未改善,為使顧問機構重視並提升其顧問服務品質,爰參考「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增訂顧問機構於重新申請認可前
,連續三次之服務品質查核結果列丙等者,不予認可規定。查顧問服務實績及品
質查核係於一百十二年第一次全面實施,為降低對顧問機構之衝擊,爰明定查核
結果採計自一百十三年起。例如某顧問機構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效期屆滿,爰
於一百十五年四月一日重新申請認可,若其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前,連續三次
之查核結果均列丙等,則不予認可,該機構至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屆期失效。
三、為強化認可顧問機構之監督管理,避免辦理顧問服務品質不佳之顧問機構,於期
滿不予認可後,該顧問機構之負責人或顧問服務之專任負責人復依第六條規定申
請認可,爰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四
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續上例,經第一項不予認可之顧問機構於一百十五年七月
一日屆期,則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二日至一百十七年七月一日期間,不得再申請認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