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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12-3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
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使勞工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勞工組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ILO-OSH 2001)及新加坡等國,
    對於事業單位新製程、新作業程序、施工程序、新材料及設備等之引進,應進行
    危害辨識、評估及採取適當措施,以落實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主管理工作。考量
    國內事業單位之調適能力,爰就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事業單位,規定
    有變更管理之義務。對於各項變更之實施,事業單位內所有人員均應被告知及接
    受相關訓練。上述事項應留存執行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三、本會將制訂事業單位變更管理之相關指引,供業界之參考依據。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配合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應依規定實施變更管理之事業
單位,修正為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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