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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12-5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
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
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
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勞工組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ILO-OSH 2001)及新加坡等國之
    規定,考量國內事業單位之調適能力,爰規定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含再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
    定,於交付承攬時,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於
    共同作業時,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外,另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
    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
    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
    業單位所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對於上述計畫之執行,應留存執行紀錄備
    查,並保存三年。
三、本會將制訂承攬管理計畫指引,俾供業界之參考依據。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配合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應依規定實施承攬管理之事業
單位,修正為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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