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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120 條
特殊構造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適用本標準規定有困難時,製造者或進口
者應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構造圖說等相關技術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安全性能者,得不適用本標準之部分規定;其安全
性能,應依風險控制及安全設計學理,具有符合國際標準、區域標準、國
家標準、團體標準或技術規範等之同等以上安全性能。
前項認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工業快速進步,新研發或國外進口之先進特殊構造機械、器具,如於適用本
    標準規定有困難者,得檢附相關技術資料報請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安全性能後,
    免除適用本標準之部分規定,以資周延。
三、鑑於具有同等以上之安全性能之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必要時,得委
    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機械或器具」修正為「機械、設備或器具」,以資周延。
二、配合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將「設計之風險分析」修正為「產品安全評估報告
    」,使其一致。
三、特殊構造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為新研發問世者,具有新技術、新材料或新機
    能,然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恐無法同步納入規範,爰增列具有符合區域標準或團
    體標準之同等以上安全性能者,亦得引為依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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