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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20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
(附表三十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
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型式、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製造、檢查設備之種類、能力及數量。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五、施工者資格及人數。
六、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應檢附熔接人員資格證件、熔接程序規範及熔
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
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
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
同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附表二修正說明】
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附表三十一修正說明】
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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