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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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工業快速進步,新研發或國外進口之先進特殊構造機械、器具,如於適用本
標準規定有困難者,得檢附相關技術資料報請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安全性能後,
免除適用本標準之部分規定,以資周延。
三、鑑於具有同等以上之安全性能之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必要時,得委
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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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
-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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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列第三項明定本標準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階段之施行日期,定為一百零
四年一月一日。
-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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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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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二、為求文字簡潔,爰整併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內容,並酌修文字。
-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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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修正條文共計有十八條、一附表及一附圖,其中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須
重新設計衝壓機械之寸動機構及超限運轉監視裝置之停止機構,基於此類機械採
訂單生產,交貨期程從數月至一年以上不等,尚須配合重新檢定及登錄之作業,
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自發布後一年施行,以為緩衝,其餘修正條文及附圖表均於
發布日施行。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