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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 條
專業人員之培訓,除前條所稱之專業訓練外,尚應舉辦在職進修訓練、教
學觀摩或研討會等。
主辦或接受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機構及團體,應遴派其職業訓
練師、職業訓練員、職業重建管理員及就業服務員等相關之專業人員,參
加前款相關訓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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