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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
規定職業訓練中心通常適用之職系範圍,以為設置職位及進用人員之依據。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一、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之立法體例    修正。
二、將原條文中「各職稱人員」一句,修正為「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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