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規定職業訓練中心通常適用之職系範圍,以為設置職位及進用人員之依據。
一、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之立法體例 修正。 二、將原條文中「各職稱人員」一句,修正為「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