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因其會員為法人,性質上不適用本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等規定,惟其他性質 上可予準用者仍應適用,故規定其組織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