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3 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
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
。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
工會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工會組織多元化及自由化,避免企業內團體協約簽訂後,受團體協約拘束之
    雇主,對所屬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事項,進
    行調整,而導致勞工間不正當競爭,間接損及工會協商權及阻卻勞工加入工會,
    爰增訂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
    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調整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惟為避免因前開之
    約定,間接造成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其合理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爰另為但
    書之除外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