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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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參與之形式有區分為「聽取報告」、「參與審酌」及「共同決定」等不同層
次,爰將原條文「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之內容予以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報告事項之第二目、第三目及第四目增列相關例示規定,以供依循。
(二)第二款討論事項本於勞資會議自主之精神,增訂第五目至第七目,使勞資會議
代表得於勞資會議討論該會議之運作方式及其他討論事項。
(三)第三款建議事項雖未修正,惟勞資會議代表如有臨時動議,得於建議事項中提
出。
二、增訂第二項,雇主於訂定或修正工作規則前,得與勞方代表於勞資會議時討論之
,使勞雇雙方易就工作規則之內容取得共識,利於未來工作規則之執行,促進勞
資雙方之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