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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第 13 條
女工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工廠具備左列條件,於
取得工會或工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晝夜三班制。
二、安全衛生設施完善。
三、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項但書規定,於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4 年 12 月 19 日
為因應經濟發展需要,對女工深夜工作宜作有條件之放寬,但必須限定於經內政部指 
定之特定事業 (如紡織、電子等工業) 實施晝夜三班輪班制,且其工廠安全衛生必屬 
完善,以維女工深夜工作之健康。另應有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俾能供應住宿或維 
護女工上下班途中之安全。至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女工,為保護母性,故仍嚴禁深夜工 
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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