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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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13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
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
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
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
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
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
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
    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
    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將第二項與第三項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表」修正為「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
    別及費率表」,以供核定各投保單位行業歸類之依據。                      
二  將現行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之規定
    移列為本條第四項,以利適用。                                          
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一  第一項明定普通事故保險費率之彈性費率為百分之六.五至百分之十一。      
二  目前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係按行業別訂定,未依各個投保單位事故發生率
    而採差別費率,以致未能貫徹實施職業災害保險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雇
    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應採「實績費率制」,以激勵雇主重視安全衛
    生設施之改良,而達到減少職業災害之目的,並依據各個投保單位年度請領保險
    給付與其所繳保險費之比例,調整各該投保單位下一年度之保險費率。        
民國 92 年 01 月 20 日
一  為實施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本院勞工委員會訂有「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
    項增列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二  於第三項句中「報請行政院核定,」下增列「送請立法院查照,」等字。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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