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保 單位之實績費率,以勞工保險保險人通知之一百十一年度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保險實績費率為準。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爰定明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繼續適用勞工保險保險人於一百十年度所通知之一百 十一年度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