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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13 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
檢送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
或再認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