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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廢止)
第 13 條
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之核定有異議時,應於收受核定通知文件之 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附有關證 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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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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