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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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化學物質(Chemical Substance)指天然或人工合成之化學元素及化合物。為強
化新化學物質危害及風險評估,建立源頭管理機制,確保工作者工作時能採取適
當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爰參考日本、韓國、加拿大、澳洲等國作法及歐盟
實施化學物質註冊、評估、授權與限制(
Registration,Evaluation,Authorisation and Re-striction of Chemicals,
REACH) 法案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既
有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
告,並經核准登記前,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包括物質、混合物、物品),不得
有製造、輸入之行為。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原子能法、藥事法、游離輻射防
護法、農藥管理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消防法等相關法律已規定者,或作為一
般日常消費使用及運作風險性小者(如製成品、低危害聚合物、無商業用途之副
產物或運作量小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三、新化學物質於尚未增列公告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單前(新化學物質多數涉及專利或
商業機密保護,於超過申請保護期限時,方納入新增既有化學物質清單),如有
相同新化學物質但與前之製造者、輸入者不同時,仍須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
告,並經核准登記。
四、繳交之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內容,參考歐盟 REACH 註冊及國際相關規定,將
依照新化學物質之運作量及危害性,採取分級式作法。另為對於小量以科學研究
、試驗或教育為用途之新化學物質,予以適當排除適用或簡化需繳交之部分資訊
內容,以兼顧鼓勵研發創新之精神。
五、為防止新化學物質危害工作者安全與健康,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
審查新化學物質之安全評估報告後,公開該新化學物質危害及安全使用資訊等。
六、有關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及審查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