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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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及表次變更
-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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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自營作業者擔任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
前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因本法第二十四條已規範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
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
充任之,且本法第五十一條已明定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
及罰則之規定,為使條文內容明確,將上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