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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13 條
雇主設置有空氣清淨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其排氣機應置於空氣清淨裝置
後之位置。但不會因所吸引之有機溶劑蒸氣引起爆炸且排氣機無腐蝕之虞
時,不在此限。
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之送風機、排氣機或其導管之開口部,應儘量接
近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第十一條第
三款第一目之排氣煙囪等之排氣口,應直接向大氣開放。對未設空氣清淨
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限設於室內作業場所者)或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
之排氣煙囪等設備,應使排出物不致回流至作業場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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