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設置有空氣清淨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其排氣機應置於空氣清淨裝置 後之位置。但不會因所吸引之有機溶劑蒸氣引起爆炸且排氣機無腐蝕之虞 時,不在此限。 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之送風機、排氣機或其導管之開口部,應儘量接 近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第十一條第 三款第一目之排氣煙囪等之排氣口,應直接向大氣開放。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應使排出物不致回流至作業場所: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未設置空氣清淨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二、依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之排氣煙囪等設備。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