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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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事業單位之勞工,如保全業之勞工、房仲及保險業務員、新聞媒體工作
者、平臺經濟或電傳勞動者等,其提供勞務之場所分散各地,如不同縣市或同縣
市不同區域、或尚非於雇主提供之設施或其可支配管理之場所處理勞務,其勞工
健康服務模式,除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提供健康服
務外,有必要依事業單位特性,運用多元及彈性作法,提供其勞工適切之健康照
護,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使安全健康風險相對較低之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之雇主
,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執行,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辦理勞工健康
服務規定之限制,以符合實務。
三、為使前開具分散性質之事業單位,建立合宜之勞工健康服務機制,並明定第一項
之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應具備之內容,與應每年依實施情形評估成效及檢討,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至高風險群勞工,係指職業健康風險較高者,如從事特別危害健
康作業者、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者、具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腦心血管疾病或心
理壓力致精神疾病等危害之虞之作業勞工。
四、勞工健康管理方案之執行需藉助醫護人員之專業協助為之。考量本新增規定於發
布日施行,而現行於實務上,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
認可及管理規則所認可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為提
供勞工健康服務之專業機構,且其顧問人員均具備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資格,爰
於第三項明定雇主應委託該機構或其他機構為之;至其他機構係指修正條文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機構。又為使健康服務醫護人員瞭解勞工實際工作情
形,以提供必要之面談指導、諮詢或建議,確保勞工健康照顧權益,仍應維持基
本之醫護人員臨場健康服務頻率,爰增訂附表七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