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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製造設施標準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廢止)
第 13 條
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原已設置鍋爐及壓力容器製造設備之事業單位,應於本
標準發布日起一年內依本標準之規定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不得製造或修
改。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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