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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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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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文字修正。
二、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依規定申請竣工檢查,並實施構造
與性能檢查、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等,惟部分型式之固定式
起重機,如施工吊梁用固定式起重機、伸臂型起重機或鎚頭型伸臂起重機等,於
初次設置完成,竣工檢查合格使用後,原設計係隨施工進度於同一營造工程依序
推進或爬升,並設置於下一施工位置,且其結構及吊運車等均未拆除及重新組裝
,僅變更設置位置及固定點。
三、鑑於前開固定式起重機如每次推進或爬升後,即依規定實施荷重試驗,因試驗過
於頻繁,對其構造及材料易有不利影響,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對該等經竣工檢查
合格使用後,隨施工進度變更設置位置之固定式起重機,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
定檢查項目之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