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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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3 條
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
    、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
    、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
    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
    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
    施必要之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
三、安定性試驗:指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
    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操作之最不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並停止其逸走防
    止裝置及軌夾裝置等之使用。
四、其他必要之檢查。
固定式起重機屬架空式或橋型式等無虞翻覆者,得免實施前項第三款所定
之試驗。
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第一項所定全部或一
部之檢查。
經檢查合格,隨施工進度變更設置位置,且結構及吊運車未拆除及重新組
裝者,檢查機構得免除第一項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一、部分文字修正。
二、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依規定申請竣工檢查,並實施構造
    與性能檢查、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等,惟部分型式之固定式
    起重機,如施工吊梁用固定式起重機、伸臂型起重機或鎚頭型伸臂起重機等,於
    初次設置完成,竣工檢查合格使用後,原設計係隨施工進度於同一營造工程依序
    推進或爬升,並設置於下一施工位置,且其結構及吊運車等均未拆除及重新組裝
    ,僅變更設置位置及固定點。
三、鑑於前開固定式起重機如每次推進或爬升後,即依規定實施荷重試驗,因試驗過
    於頻繁,對其構造及材料易有不利影響,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對該等經竣工檢查
    合格使用後,隨施工進度變更設置位置之固定式起重機,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
    定檢查項目之全部或一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