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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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 條
認可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當地勞工
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或申請廢止其認
可,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醫療法所定停業或歇業之情形。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異動致資格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中止辦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停止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且醫療機構於認可期間內,請求停止之
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認可醫療機構經核准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期間或期滿
恢復辦理者,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註明復業理由,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逾期未辦理復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有部分認可醫療機構因停業、歇業、或人員異動致其資格不符認可或
    人力不足應付市場需求等,須暫時停止全部或一部,或主動申請廢止體格及健康
    檢查業務,爰新增第一項規定。
三、為便於認可醫療機構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期限之管理,爰參
    考醫療法醫療機構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
    機關得逕予歇業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另為避免認可醫療機構申請
    停止辦理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之次數過於頻繁,影響勞工選擇醫
    療機構健康檢查之權益,爰明定其於認可期間內,請求停止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認可醫療機構資格不符之樣態,除醫事人員異動外,尚包含設備或科別變動等,
    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基於實務上有認可醫療機構因營運需求或不敷成本
    而需停止部分健檢業務,考量無損及所在地勞工權益之公益原則下,尊重認可醫
    療機構經營自主權,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三款遞移至第四款。
三、基於認可醫療機構經核准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而需恢復辦
    理者,未有相關申請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恢復辦理之程序;另查醫療法之歇業
    其設立之主體即已不存在,為維護勞工權益,及考量醫療法之停業逾一年者,即
    應辦理歇業,且已明定停止屆滿復業之規定,爰刪除醫療法所定停業或歇業期間
    超過一年者,得廢止其認可之規定。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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