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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
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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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時,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疾病鑑定,勞
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職業疾病鑑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