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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 條
辦理本法第十條職業重建之職業訓練之實施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訓練職類為就業市場所需。
二、為養成或轉業訓練,且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
    小時以上。
辦理本法第十條職業重建之職業輔導評量之實施計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實施項目、實施方式、進行程序、辦理時程及人員資格等,應符合身
    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之規定。
二、職業輔導評量計畫,應徵得案主或其監護人之書面同意後執行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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