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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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3 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
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三、職業災害檢查。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除職業災害檢查等事項外,勞動檢查員不得預先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以
    獲得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令之實際狀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