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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予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一、技術生訓練為長期培養基層技術人力方式之一,玆參酌各國技術生訓練期間多在
    三年以上,並配合我國國情,爰規定不得少於二年。
二、技術生訓練為事業機構參與辦理職業訓練之主要方式,惟在我國推行,尚多有待
    主管機關予以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一、鑑於產業環境發展迅速,訓練職類多元,其所需技術養成期間長短不一,爰刪除
    原條文第一項技術生訓練期間之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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