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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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
-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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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為使雇主清楚瞭解所負之性騷擾防治責任,加強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
雇主之防治義務,於第一項增訂第一款,課予其應訂定並公開揭示性騷擾申訴管
道,以保障相關申訴權益;另原第一項後段,有關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應訂
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之防治義務,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為避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中,可能遭受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不同事業
單位之人性騷擾,卻無法有效處理,爰增訂第二項後段,定明該不同事業單位
行為人之雇主應同負防治義務。
(二)另區分雇主應採行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法之類型,第一款定明
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後應有之作為,包括避免申訴人再度
受性騷擾、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對事件進行調查及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置;
第二款則定明雇主「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後應有之作為,包括就事實
進行釐清、依被害人意願,協助提起申訴、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及提供
或轉介相關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及處理原則,使雇主有所遵循,並
具備可信賴性,以保障申訴人權益。另所定「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
者」,指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責成符合一定基準之雇主應設「申訴處理
單位」,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就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均應
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五、增訂第五項,定明為協助雇主或被害人順利獲得處理資訊或專業資源,地方主管
機關得視需要,規劃整合轉介資源網絡,以強化雇主防治作為及被害人之保護。
六、原第三項就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之相關準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本次增訂雇主防治措施之內容,並移列為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