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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第 13 條
雇主接獲申訴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
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於處理性騷擾申訴時,除應依前條規定設
申訴處理單位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
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前條第二項及前項之專業人士,雇主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
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課予雇主於接獲被害人申訴後,應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原則,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及其他人格法益。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事業單位規模及可運用資源之差異,為使申訴事件之調查具備
    可信賴性,並廣納學者專家之客觀意見,責成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於
    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並應有具備性別意
    識之外部專業人士。具備性別意識之意涵,同第十二條說明欄第三點。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二項規定,組成申訴處理單位
    或調查小組時,其專業人士,得自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建立
    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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