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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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課予雇主於接獲被害人申訴後,應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原則,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及其他人格法益。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事業單位規模及可運用資源之差異,為使申訴事件之調查具備
可信賴性,並廣納學者專家之客觀意見,責成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於
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並應有具備性別意
識之外部專業人士。具備性別意識之意涵,同第十二條說明欄第三點。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二項規定,組成申訴處理單位
或調查小組時,其專業人士,得自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建立
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