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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訪查訓練辦理情形及績效。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下
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不予委託或補助。
二、撤銷或廢止委託或補助之費用。
三、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四、二年內不予受理計畫之申請。
五、二年內不予委託或補助。
訓練單位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
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一、第二項各款規範內容之處理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本得視其情節分別為裁處,為臻
    明確,酌予修正第二項序文。
二、為符實際業務執行之所需,新增第二項第四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
    於二年內不予受理計畫之申請;原第四款款次遞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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