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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13 條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
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
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
作期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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