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 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 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 作期間。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