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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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修正)
第 13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
書件:
一、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但匯款帳戶與其請領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帳戶相同者,免附。
五、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六、有扶養眷屬者,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
      證明。
七、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或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另檢附有效
    之永久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查就業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
立就業服機構完成失業認定;其未領取或尚未領滿失業給付者,並應轉請保險人核發
失業給付。考量請領失業給付之被保險人於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時已檢附本人名義
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為達簡政便民,簡化保險給付申請程序,爰現行條文第四
款增列但書,得免附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之規定。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配合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經內
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嗣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
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爰增訂第七款有關前開適用
就業保險法者應檢附有效之永久居留證明文件影本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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