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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
一、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
    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各
    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
    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
    ,並任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
    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並任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
    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
    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被其他公司併購交易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
    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國外新創公司之高階主管或研發
    團隊核心技術人員,且有成功上市實績之外籍人員。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
    投資國外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或基金之高階主管,且
    投資國內新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實績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
事家庭幫傭工作。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時,應檢附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雇主在國內工作實績。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
申請條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為吸引優秀外籍人才來臺,明定本條得以投資金額、營業額或個人薪資等條件申請外
籍家庭幫傭。然實務上審查發現,部分高階外國人來臺投資或工作,非以受公司聘僱
之型態,爰參照「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第三十七條有關聘僱外國人從事專業性及技術性工作之雇主定義,於第
一項第三款新增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以符合實務上需求。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為吸引外籍專業人士來臺工作,現行開放外籍專業人士於國外聘僱同一外籍家庭幫傭
一年以上者,得引進該外籍家庭幫傭。惟考量渠等生活照料習慣之養成,不同家庭尚
難有一明確年限統一規範,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年薪達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十五萬元以
上之主管級以上之外籍專業人士,引進已於國外聘僱之同一名外籍家庭幫傭,須於國
外聘僱一年以上之年限規定,以符合實務需要。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規定,提高外籍人才來臺及留臺之誘因,促進產業
    升級轉型,提升國際競爭力,已新增核發外國人就業金卡,針對外國專業人才來
    臺簽證、工作、居留與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且核發對象包含非受僱工作型態之
    外國人。
三、依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策諮詢小組第三十三次會議,國家發展委員會提案為強化
    延攬未受聘僱且極具在我國投資潛力之國際重量級人才,如海外創業家及外國高
    級專業人才,建議新增開放非受僱型態外籍專業人才聘僱家庭幫傭規定,經決議
    同意新增開放,惟為免渠等人士來臺後續無實質作為及貢獻,其申請重新招募時
    ,應檢附工作實績等證明(例如商務考察行程、參與投資或其他相關資料),並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三項規定。
四、舉例說明:
(一)甲雇主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職務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二)乙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外新
      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雖目前並無受聘僱於我國公司,仍符合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五、原第三項規定順移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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