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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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吸引優秀外籍人才來臺,明定本條得以投資金額、營業額或個人薪資等條件申請外
籍家庭幫傭。然實務上審查發現,部分高階外國人來臺投資或工作,非以受公司聘僱
之型態,爰參照「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第三十七條有關聘僱外國人從事專業性及技術性工作之雇主定義,於第
一項第三款新增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以符合實務上需求。
-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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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吸引外籍專業人士來臺工作,現行開放外籍專業人士於國外聘僱同一外籍家庭幫傭
一年以上者,得引進該外籍家庭幫傭。惟考量渠等生活照料習慣之養成,不同家庭尚
難有一明確年限統一規範,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年薪達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十五萬元以
上之主管級以上之外籍專業人士,引進已於國外聘僱之同一名外籍家庭幫傭,須於國
外聘僱一年以上之年限規定,以符合實務需要。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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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規定,提高外籍人才來臺及留臺之誘因,促進產業
升級轉型,提升國際競爭力,已新增核發外國人就業金卡,針對外國專業人才來
臺簽證、工作、居留與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且核發對象包含非受僱工作型態之
外國人。
三、依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策諮詢小組第三十三次會議,國家發展委員會提案為強化
延攬未受聘僱且極具在我國投資潛力之國際重量級人才,如海外創業家及外國高
級專業人才,建議新增開放非受僱型態外籍專業人才聘僱家庭幫傭規定,經決議
同意新增開放,惟為免渠等人士來臺後續無實質作為及貢獻,其申請重新招募時
,應檢附工作實績等證明(例如商務考察行程、參與投資或其他相關資料),並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三項規定。
四、舉例說明:
(一)甲雇主受聘僱於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職務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二)乙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曾任創投公司高階主管,且投資國外新
創或事業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以上,雖目前並無受聘僱於我國公司,仍符合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五、原第三項規定順移至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