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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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製造商或供應商對前條之物品應製備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其危害判定之規定。
二、依聯合國 GHS 紫皮書 1.5.3 章規範,凡對危害物質或含有符合附表四規定之
每一物品,應於物質安全資料表中列出所有危害成分之化學名稱。
三、有關第二項第二款內容混合物健康危害性之判定,依聯合國 GHS 紫皮書第 1.3
.2.3 章規範及依國家標準 CNS 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之混合物分
類標準規定辦理。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之混合物危害判定,應
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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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
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爰
配合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
性化學品」、「國家標準一五○三○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修正為「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並酌作文字修
正。
-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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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已明定雇主應依規定之內容項目及格式提供勞工安全資料表,爰增
列第三項規定,明定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所提供安全資料表之內容項目、格式及
所用文字,亦應適用第十二條規定,需符合附表四「安全資料表應列內容項目及參考
格式」規定,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以資
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