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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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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參與計畫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終止計畫,不予核發
      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補助;已核發補助者,經撤銷或廢止全
      部或一部之補助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一)參與計畫期間另行兼職者。
  (二)二年內領取本計畫津貼逾一百八十日。
      個案領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經執行單位書面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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