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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修正)
第 13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並得派員查核之。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四、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五、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六、未依設立計畫書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七、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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