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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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 條
本準則所定之專業訓練、繼續教育及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之
時數、課程及抵免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所定專業訓練、繼續教育,主管機關應視轄區內需求規劃辦理,並得
委託大專校院、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得由各大專校院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條增列之繼續教育制度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第四條至第八條增列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之學分學程證明資
    格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並酌修第二項文字。
二、依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故增列第
    三項規定,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學分學程得由大專校院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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