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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經營管理情形,得要求其提出業
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業務或財務陳報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相關法令,或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
    致求職者或雇主致生損害。
五、擅自洩漏雇主或求職者相關資料。
六、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七、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換發許可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