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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修正)
13
十三、評鑑機構受理申請評鑑後,應指派評鑑人員進行審查,必要時,得 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或說明,屆期未補正、說明或補正、說明不 完整、條件不符、填報不實或逾期申請者,得不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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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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