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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津貼執行情形,得查核領取臨時
工作津貼之災區失業者相關資料。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之災區失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撤銷、廢止或終止津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之津貼,且二年內不得申領津
貼: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不實領取,經查屬實。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